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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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祥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祥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祥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凌晨2時6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其認識店員 朱洪 均以及當時住在該便利商店樓上之機會,先使用Famiport機器列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及繳款憑證後,無意支付對價,竟向 朱洪均 佯稱:「你先幫我刷條碼,我上樓去拿錢再給你錢」云云,致朱洪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行幫郭祥宇結帳,將上開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而郭祥宇僅支付代收費用50元後即離開該處,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上開遊戲點數對價之利益。復承前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再使用Famiport機器列印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及繳款憑證後,亦無意支付對價,而向朱洪均佯稱:「身上錢不夠,要去領錢,連之前的一起給」云云,致朱洪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行幫郭祥宇結帳,將上開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而郭祥宇僅支付代收費用50元及香菸費用65元後即離開該處,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上開遊戲點數對價之利益。嗣郭祥宇遲未前來店內付款,朱洪均始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又郭祥宇於103年7月2日下午3時許,自嘉義市○○街搭乘 凃健峻 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嘉義縣○○鄉○○村○○街之住處時,遺落內有全新衣物及200元之紙袋1包在計程車上,嗣因凃健峻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內搭載乘客 張粢蟬 ,張粢蟬亦將其行動電話遺落在車內,經張粢蟬與凃健峻所屬車行聯絡後,凃健峻誤以為上開紙袋亦係張粢蟬所遺留,遂將行動電話一同放入該紙袋,前往 張粢蟬原 下車處將該紙袋交付予張粢蟬。其後,郭祥宇始發現遺失紙袋而聯絡凃健峻,經凃健峻告知上情,遂於同日晚間搭載郭祥宇前往 索回 上開紙袋。郭祥宇雖已在張粢蟬原下車處尋得上開紙袋內衣物,仍輾轉打聽張粢蟬之住處,並由凃健峻駕車搭載其前往,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郭祥宇與張粢蟬碰面後,因見紙袋內之衣物被拆開,200元亦不在袋內,故心生不滿,先向張粢蟬虛構袋內尚有重量約1兩4錢之金項鍊1條,待雙方返回張粢蟬原下車處遍尋不著後,於凃健峻搭載張粢蟬返回住處之途中,以及抵達後,郭祥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連在凃健峻車內、張粢蟬住處外向張粢蟬索求衣服遭拆封及金項鍊之賠償,過程中更恫稱以:你要賠償7萬元,不然不放過你等語,恐嚇張粢蟬,經張粢蟬迫於無奈答應賠償,郭祥宇始行離去;隨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至清晨間,以接連撥打電話恫稱前開賠償意旨之方式持續恐嚇張粢蟬,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與郭祥宇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金世界之堤防旁,先交付2萬元與郭祥宇。詎郭祥宇於收受後,竟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再向張粢蟬恫稱以:金子的重量給7萬元不夠,要9萬多元、若不給的話就試試看、要告你侵占等語,恐嚇張粢蟬,致其心生畏懼;惟張粢蟬不願再支付金錢與郭祥宇,遂於同日晚間假意與郭祥宇相約後,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朱洪均、張粢蟬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粢蟬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郭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傳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關於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外,對其他部分被告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338至33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應均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開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5、100、207、
294、334、340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洪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偵5367卷第12頁正背面、第20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表2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4頁、第18頁密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將紙袋遺落在凃健峻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以及事後由凃健峻搭載其前往找張粢蟬,並於翌日在金世界堤防旁收受張粢蟬交付之2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事實,辯稱:紙袋內除2包未拆封的小孩衣服及200元外,確實有1條6錢重的金項鍊,找到張粢蟬後,當時已經很晚,伊要張粢蟬還伊東西,並說裡面有金項鍊,一開始是因為很生氣,伊才跟張粢蟬多報,講重量是1兩4錢,張粢蟬說她喝茫了,不知袋內有什麼東西,伊在跟張粢蟬談的過程,凃健峻都在場,張粢蟬說要找看看再來打算,她知道自己不對,主動跟伊說要賠伊2萬元。隔天早上我們約在金世界堤防,張粢蟬給伊2萬元後,說東西找不到,就說要再籌錢,晚上我們約在金世界的全家便利商店,她就報警來抓伊,檢察官起訴伊恐嚇她的這些話,伊都沒對她講過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粢蟬各於103年7月2日下午3時許、5時許,因先後搭乘證人凃健峻所駕駛之計程車,且各自將紙袋1包、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車內,因張粢蟬先與凃健峻取得聯絡,凃健峻誤認被告遺落之紙袋亦為張粢蟬所有,便開啟紙袋將行動電話放入,而紙袋內除可見塑膠袋包裝物外,尚有200元,凃健峻係一併拿至張粢蟬原下車處即張粢蟬友人「 阿賢 」住處,當面交給張粢蟬等情,業由證人凃健峻、證人即告訴人張粢蟬證述一致(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偵5898卷第13頁、偵緝卷第34、51頁、本院卷第209至210、217至219、249至251、282頁),首堪認定。嗣後,被告始聯絡凃健峻其將紙袋遺落在車內,經凃健峻告知已誤將紙袋一同交給張粢蟬,旋由凃健峻先向張粢蟬瞭解情況後,轉達被告紙袋內衣物已被拆開,因被告陳稱袋內尚有貴重物品,經凃健峻再詢問張粢蟬,張粢蟬陳稱未見衣物外之其他物品,凃健峻遂聯絡雙方當面對質;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凃健峻搭載被告先前往「阿賢」住處瞭解情形,並尋得已拆開之衣物後,因「阿賢」不知張粢蟬住處,凃健峻遂搭載被告至當日下午張粢蟬之上車處詢問,適有該處之張粢蟬友人帶同其等前往張粢蟬住處;於當日晚間11時許,抵達張粢蟬住處外,被告與張粢蟬就紙袋內是否有貴重物品仍各執一詞,凃健峻便搭載2人一同返回「阿賢」住處尋找,且於凃健峻車上時,被告始向張粢蟬陳稱紙袋內之貴重物品為金項鍊,此後在「阿賢」住處外雖尋得原包裝衣物之塑膠袋,衣物及紙袋亦在,但並未尋得被告所稱之金項鍊等情,則據證人凃健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0至211、213至216、220至222、224至225、228、232至233、235頁),核與證人張粢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被告至其家中後,沒講多久,我們馬上上那部計程車到「阿賢」家,在計程車上被告就說他紙袋內有放1兩多的金子,伊說不可能,當時打開衣服時都沒看到那個東西,後來有找到包裝衣服的塑膠袋,跟衣服一起放入紙袋要還給被告,被告很不高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1至270頁),且上開當日晚間往來各處之時序,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凃健峻聯絡之初,即陳稱紙袋內除衣物外尚有貴重物品,既曰貴重,自可先排除被告所指者為該200元,而衡之常情,若確有被告所稱之金項鍊在內,其發現遺落在計程車內時,理應心急如焚而亟欲尋回,在得知紙袋曾被證人凃健峻、告訴人張粢蟬先後打開過,袋內衣物亦被拆開後,與拾得者尚未開啟紙袋之情況有別,並無刻意保密之必要,是被告對於紙袋內放有金項鍊一事實已無庸加以隱瞞,然其猶以概括性字眼「貴重物品」向證人凃健峻告稱、暗示,致證人凃健峻亦僅能以此向告訴人張粢蟬詢問;甚且,在其所稱之金項鍊尚未尋得且告訴人張粢蟬亦否認紙袋內有貴重物品前,在證人凃健峻車內,被告卻又向告訴人張粢蟬陳稱該貴重物品即為金項鍊,可見,被告在聯絡證人凃健峻之初,紙袋內放有「貴重物品」一事即為被告所佯稱,待與告訴人張粢蟬實際碰面後,再虛構「貴重物品」即為「金項鍊」,目的自在將物品價值具體化,以向告訴人張粢蟬索取賠償甚明。
(二)又因無法尋獲被告所陳稱之金項鍊,於凃健峻搭載張粢蟬返回住處之途中,被告即在車內開始以衣服遭拆開及金項鍊等事,要求張粢蟬賠償,復於開抵張粢蟬住處外時仍持續協調談判,過程中被告確有向張粢蟬恫稱以:你要賠償7萬元,不然不放過你等語,恐嚇張粢蟬;隨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至清晨間,以接連撥打電話恫稱前開賠償意旨之方式持續恐嚇張粢蟬,致張粢蟬心生畏懼,因而於103年7月3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金世界之堤防旁,交付2萬元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張粢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5898卷第13至14頁、偵緝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56至258、270至277、284至286頁)。而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收受證人張粢蟬所交付之2萬元,但辯稱係張粢蟬自願交付,並未以上述言語對其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參諸證人凃健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張粢蟬與被告在談時,伊在旁邊沒多遠的地方,等了很久,他們在談可能有1個小時,就是2個人爭執,被告說有,張粢蟬說沒有,沒有的話,那時被告就有一點點「抓狂」(台語),被告就說「是不是當作我都很好講話」,被告的意思好像就是說要叫某些人過來處理,聽被告的語意,感覺是要「烙兄弟」(台語)來處理或什麼的,張粢蟬會怕,所以2人就協調了,張粢蟬才答應賠被告錢,但那時他們講多少錢伊不清楚,因那時他們在「喬」的過程中,有帶離伊遠一點的地方,他們說是互相留手機電話。至於被告僅在第一次去張粢蟬家時,說有貴重物品,所以伊才載他們回去原來下車的地方那邊找,沒有找到後又載回去張粢蟬家,後來伊要載被告離開時,被告就沒叫張粢蟬繼續找金項鍊了,因為在回張粢蟬家的車上時,被告就叫張粢蟬賠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23至224、228、236頁),可知證人凃健峻雖未聽聞被告有向告訴人張粢蟬恫嚇「不賠不放過妳」之類此言語,惟其亦不否認被告與張粢蟬有帶離至較遠處「喬」賠償金,故自不能排除證人凃健峻未聽聞到2人之完整對話。況依證人凃健峻所述情節,當雙方對於有無金項鍊一事各執一詞時,被告當時已有點「抓狂」,並向張粢蟬表示「是不是當作我都很好講話」等語,被告顯係以略發脾氣之表達方式,告知張粢蟬事情不能簡單處理,不能就此算數之意,是證人凃健峻上開證述,自可補強張粢蟬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
(三)另被告於收受張粢蟬交付之2萬元後,當場再向張粢蟬恫稱以:金子的重量給7萬元不夠,要9萬多元、若不給的話就試試看、要告你侵占等語,恐嚇張粢蟬,致其心生畏懼,惟張粢蟬此後並未再支付金錢與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張粢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898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52頁、本院卷第258至259、277至281、289至290頁)。被告雖否認有以上述言語對張粢蟬恫嚇,然張粢蟬因不願再支付被告金錢遂報警處理,於103年7月3日晚間與被告假意相約要支付賠償時,由警員前往相約地查獲被告,嗣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警員則就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上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與張粢蟬有關之部分進行翻拍乙情,業經承辦警員 林維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並有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嘉警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而檢視2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自103年7月3日上午10時主動以LINE聯繫上張粢蟬,下午3時36分再詢問張粢蟬籌錢情形,張粢蟬則答覆工作結束會向老闆借錢,其已籌到3萬1000元,相約晚間7點時將直接拿去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張粢蟬於交付被告2萬元後,被告仍主動、持續向其索取金錢甚明,此自可補強張粢蟬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雖稱未有恐嚇證人張粢蟬云云,然綜據上述,已徵其辯解為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紙袋內確有6錢重之金項鍊,並非虛構云云,但查:
1.關於其所稱之金項鍊究竟放置在紙袋內何處,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金子是放在衣服裡云云(見偵緝卷第1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把金鍊子放進去衣服的包裝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又該紙袋內之衣服為全新,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乙情,已據證人凃健峻、張粢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12、253至254頁),若被告確有在紙袋內放置其所稱之金項鍊,當下其乘坐計程車之目的係返回住處,故將金項鍊一同放入紙袋內應僅在便於攜帶,則被告豈有以其所稱之方式,將全新衣物之塑膠袋拆開,再行將金項鍊放入於內之必要?是其稱紙袋內放有金項鍊云云,已難信屬實。
2.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找到告訴人張粢蟬後,她還不承認衣服是她拆開使用的,200元也不是她拿的,後來她才稱因已酒醉了,且承認衣服是她拆的,伊越想越生氣就故意說伊裡面還有1條金項鍊,故意問她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紙袋內有金項鍊一事為虛構,是以被告更異前詞,辯稱:警詢時上開筆錄內容其係順著警察的意思講的云云(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9頁),惟其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形式上實係連續始末陳述,後被告亦未稱警員有使用任何不正方法進行詢問,則其空言翻供,自無可採。
3.另被告雖稱該金項鍊係其女友所送,並提供其該金項鍊之購買店家名稱,故而請求本院傳喚該店家負責人到庭作證。然被告或其女友縱有於103年7月2日下午前,在其所稱金飾店家購買金項鍊之紀錄,仍無從逕認本件案發時被告有攜帶在身並放置在該紙袋內,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末本院審判程序中,雖經傳喚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陪同被告一起前往之證人 楊春故 到庭作證,其固證稱:被告當日晚上找伊去,就跟伊講金子掉在計程車裡,上車後被告就有跟計程車司機講遺失的是金子跟小孩子的衣服,後來找到那個女子,她說沒有,就載客的地點都有去找,找不到後該女子有主動說若沒找到要賠給被告,被告只有講說他那條手鍊價值3萬元云云。有關被告首次說出紙袋內有金項鍊之時間點,證人楊春故上揭證詞顯已與證人凃健峻所述不符,考量證人凃健峻與雙方均不熟識,純為偶然之司機乘客關係,當日亦係由其相約被告與告訴人張粢蟬當面解決爭執,其並無袒幫任何一方之理由,反觀證人楊春故係被告邀同一起前往找尋告訴人張粢蟬之人,兩相衡量下,自當以證人凃健峻所述較具可信性。是以證人楊春故之證述既有偏頗被告之疑慮,即難採為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不為本院所憑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開刑法第339條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分別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朱洪均陷於錯誤後,取得者為免支付價金之利益,屬免除債務;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之手法雖係以虛假事實為主要內容向告訴人張粢蟬訛稱之,惟被告進一步乃以「不賠不放過妳」、「不給的話試看看」、「要告妳侵占」等言詞向告訴人張粢蟬恫稱,衡以被告已知告訴人張粢蟬之住處何在及聯絡方式為何,且依社會通念以觀,被告之上揭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無疑。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詐欺得利等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犯行,各均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之決定,各自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先後數舉動在法律評價上已失其獨立性,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成立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罪之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案與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其與告訴人朱洪均相識,對方疏於防範之機會,詐取免支付遊戲點數對價之利益,不單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與告訴人張粢蟬原互不認識,竟利用告訴人張粢蟬接觸過其遺落物品之機會,虛捏情事並進而以言詞向對方恐嚇加害他人身體,藉以牟取個人不法私利,犯罪動機實屬可責,其行徑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並受有財產損失;又被告於犯罪後已就詐欺得利部分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朱洪均成立調解,承諾願給付3萬元賠償,有本院105年5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但恐嚇取財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辯論終結前亦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3個小孩現由社會局安置中,從事餐飲業,每日收入1000元之家庭與生活概況,暨其本案犯行之獲利情形等一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所宣告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作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不外乎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將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為遏阻犯罪誘因,杜絕犯罪,使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爰增訂上開規定。又為因應犯罪所得原則一律沒收偶有例外之情況,刑法亦同時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符適用上之彈性。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由告訴人張粢蟬所交付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屬被告所有,案發後並未扣案,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張粢蟬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朱洪均陷於錯誤,而取得之免付價金利益2萬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朱洪均業於105年5月18日已成立調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05年7月1日前一次給付3萬元與告訴人朱洪均,日後被告倘不履行,告訴人朱洪均於民事上亦獲執行名義,已足保障被害人權益,並使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法留存。是若如仍逕予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恐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調節犯罪所得一律沒收沒收之嚴苛性,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