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現
由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審理中為由,聲請人願提供
其前與相對人因給付租金訴訟時,為避免相對人對其為假執
行而提存新臺幣559,350元之擔保金,轉作本件停止執行之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84號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卷宗查明
屬實。惟查,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條文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