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四海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四海明知其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9日、同年月24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洪義雄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進行交易,且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1,000元之價格向郭洪義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101年6月1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59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就其於101年4月9日、同年月24日有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郭洪義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4月9日是在講工錢的事情,4張指4,000元,在外縣市工作要多拿500元,4月24日是要跟 柳丁 (郭洪義雄)拿伊放在他車上的工具云云,足生影響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其先後於101年4月9日、同年月24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洪義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3頁)所示,及其於101年6月1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59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陳述上開通話:4月9日是在講工錢的事情,4張指4,000元,在外縣市工作要多拿500元,4月24日是要跟柳丁(郭洪義雄)拿伊放在他車上的工具等語,均坦承在卷,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101年4月9日那次是伊要郭洪義雄把打牆壁的工具還給伊,101年4月24日那次是郭洪義雄要向伊借錢,伊沒有借給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其先後於101年4月9日、同年月24日,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洪義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3頁)所示,及其於101年6月1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59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陳述稱:4月9日是在講工錢的事情,4張指4,000元,在外縣市工作要多拿500元,4月24日是要跟柳丁(郭洪義雄)拿伊放在他車上的工具等語,並有被告洪四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洪義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3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59號案件101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偽證犯行,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四海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供稱:我不是故意要說謊的,我是怕他被關太久,我是有問過郭洪義雄毒品的事情,但我跟他沒有工作上的往來。對於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不實在部分,我承認,他是在賣毒品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洪義雄於偵查中證述:4月9日的譯文41、3500,是指四分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的意思,那次我賣洪四海是3500元,…24日這次應該是有,是我去洪四海家,是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與洪四海沒有工作上的往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28頁、第78至80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指認照片2份(見偵查卷第32、70頁)、被告洪四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洪義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3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59號案件101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雖稱:101年4月9日那次是伊要
郭洪義雄把打牆壁的工具還給伊,101年4月24日那次是郭洪義雄要向伊借錢,伊沒有借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嗣後又改稱:伊在101年4月9日晚上8點4分10秒,在電話中跟綽號柳丁的郭洪義雄問說「四一」是工錢,一個師父、一個小工,是外縣市的意思,四一是說一個師父、一個小工、工錢要多少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已與被告前開所述「101年4月9日那次是伊要郭洪義雄把打牆壁的工具還給伊」之內容完全不符;另被告雖稱:101年4月24日那次是郭洪義雄要向伊借錢,伊沒有借給他云云,惟查:被告101年4月24日21時4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洪義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郭洪義雄(以下以代號A代之):喂。洪四海(以下以代號B代之):柳丁。」「
A:嘿,你回來喔。B:有沒有再拿。」「A:有啦,現在有啦。B:過來。A:好啦」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依上開內容觀之,顯然是被告在電話中詢問郭洪義雄有沒有某種物品,並表示要再拿取之意,而郭洪義雄則表示現在有該物品,與被告所稱是「郭洪義雄要向伊借錢,伊沒有借給他」之內容完全不符,且與證人郭洪義雄上開證述亦不相符,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上開電話是與郭洪義雄講工錢、郭洪義雄要向伊借錢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1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59號郭洪義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就其有無向郭洪義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確定前(按:郭洪義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848、7888、8721、94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郭洪義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即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此有原審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14頁反面),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168條、第17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檢察官未採信被告上開不實之詞,已對郭洪義雄提起公訴,復衡以被告因擔心郭洪義雄遭判刑故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需扶養一大學就學中之子、目前從事建築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