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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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 許雲英
鐘珮鈴 謝志武 林祥雲 許琬苓 王俊夫 施美葉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被上訴人 楊朝量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變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欄所示位置編號土地、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如附表二欄第⑷小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②至⑦項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欄所示位置編號土地上之車輛移除部分,變更為上訴人不得在如附表二欄所示位置編號土地停放車輛,並不得為其他占用行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排除上訴人占用如附表二欄所示編號位置部分,原聲明上訴人應各將該等編號位置土地上之車輛移除;嗣於上訴後,則更正請求上訴人不得(被上訴人使用同義語「禁止」)在如附表二欄所示編號位置土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並補充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被上訴人前述更正聲明及補充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現編定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下稱00巷)】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屬訴之追加與一部變更,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訴之一部變更既經准許,則原訴此部分因變更之新訴合法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是本院就此部分僅對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00巷0、0號;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欄所示土地、建物(以下分稱乙地、乙屋,或合稱乙房地)均與甲地相鄰,乙房地前方有○○路0段00巷0弄可對外通行。詎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竟無權占用甲地而停放車輛,並設置遮雨棚,占用位置編號與面積詳如附表二欄所示,可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欄第⑶小欄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遮雨棚,及禁止其等停放車輛與其他占用行為,暨返還不當得利。其後雖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排除侵害,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二欄所示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並不得在如附表二欄所示位置編號土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暨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欄第⑶小欄所示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乙屋係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81年間建造(建案名稱:○○○),原設計前方為步行階梯,汽機車則經由後方00巷通行,故由當時地主即訴外人○○○於81年間,以200萬元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購買甲地之使用權,並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以甲地供作乙屋之通路使用。被上訴人明知其事,仍自○○○輾轉取得甲地,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限制。又上訴人既非無權占用甲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遮雨棚、禁止上訴人使用甲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應拆(移)物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或移除如附表二欄所示遮雨棚與車輛,並返還占用土地,及均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暨如原判決主文第①項所示。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與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主文第②-⑦項關於上訴人應移除車輛部分更正如下:
⑴許雲英不得占用如附表二欄所示編號乙部分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⑵鐘珮鈴不得占用如附表二欄所示編號丙部分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⑶謝志武、林祥雲不得占用如附表二欄所示編號丁部分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⑷許琬苓不得占用如附表二欄所示編號戊部分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⑸王俊夫不得占用如附表二欄所示編號己部分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⑹施美葉不得占用如附表二欄所示編號庚部分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5-37頁)。
㈡乙房地係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4-77、83-89頁)。
㈢甲地經編定為00巷,兩側均為住家,並無經濟商業活動,向
北可連接至○○路0段,交通便利,附近多為住家(見原審卷第159頁)。
㈣甲地原為○○○所有,其後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被上訴人之叔)、○○○(被上訴人之兄),復於104年4月13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22日辦竣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㈤甲地自105年1月起,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040元(見原審卷第27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遮雨棚及返還占用土地(應拆除人及拆還標的詳如附表二欄所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占
用土地(占用標的詳如附表二欄所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
數額詳如附表二欄第3小欄所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無權占有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予建商作為
建築物對外通行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性質上固屬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即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至其義務內容仍應依該債權契約之約定,不得逸出契約規範,增加第三人權利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乙屋係○○○公司於81年間建造之○○○建案,原設計
前方為步行階梯,汽機車則經由後方00巷通行,由當時地主○○○於81年間取得○○○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以甲地供作乙屋之通路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出具聲明書(其上有當地○○里長○○○於見證人欄位簽章)影本,及○○○建案基地登記簿謄本、建物配置圖、建造執照抽印資料(81年彰工管建字第16194號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圖面內容說明)、使用執照抽印資料(82彰工管使字第40645號卷之位置圖)影本及掃描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及本院卷一第103-129頁、卷三第179-191頁),核屬相符,應堪採認。此由○○○建案建造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前段「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11條第1款「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同意圖(限土地非自有者)」規定,益徵上訴人抗辯其等購買取得乙屋時,併由○○○公司交付系爭同意書影本,以供其等日後通行甲地之憑證乙事,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猶否認其事,應非可採。
⑵參酌甲地於○○○建案興建前業經編定為00巷(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及○○○建案自82年建築完成迄今近30年,可見甲地供○○○建案承購戶(含上訴人在內)公然繼續對外通行亦逾20年以上,尤以被上訴人乃自其父、叔與兄依序輾轉取得甲地,非自不熟識之他人取得,豈有不知其父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同意書乙事,故應受其拘束,即無不合,應可採認。
⑶通觀系爭同意書全文意旨,○○○出具之目的,除供建商申請建
造執照使用外,復於備註欄註明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自應解為供○○○建案全體承購戶通行使用,而非僅止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單一目的,則其使用目的當應解為得繼續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建案已建造完成,其使用目的已完成,故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該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依據,自難憑採。
⑷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意旨,其義務內容僅供通行道路使用,則
設置遮雨棚或停放車輛,顯然已逸出契約規範,被上訴人應無容忍之義務,自無疑義。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可使用甲地設置
遮雨棚及停放車輛,即無不合,應可採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通行甲地,要難憑採。
㈡拆物還地與禁用甲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私法關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惟土地所有人既應容忍第三人通行,自不得請求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經查:⑴依系爭同意書出具目的,甲地僅供○○○建案承購戶通行使用,
且00巷唯一出口位於北側○○路0段,屬無尾巷(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甲地亦供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自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此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12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99952281號函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主管機關尚未肯認00巷屬既成道路,益臻明瞭。⑵00巷(甲地)既僅屬私設道路,而非既成道路,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甲地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僅不能請求返還甲地而已。
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遮雨棚,並不得在甲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亦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遮雨棚,即無須審酌。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甲地,則無依據,不應准許。⒉按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被告之行為具
不法性為其要件。侵害權利之行為雖不法,若有阻却違法之事由,即非不法。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權利行使及得被害人之許諾等。故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他人有忍受之義務,自非不法。經查:
⑴上訴人使用甲地通行,乃本於對於兩造均有效力之系爭同意
書,被上訴人有忍受之義務,自屬權利行使之適法行為,而非不法之侵權行為,⑵從而,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土地,亦無依據,不應准許。𪱍㈢不當得利部分: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73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甲地上空而設置系爭遮雨棚,當亦應獲
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甲地之損害,上訴人獲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⑵至於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長期占用甲地停放車輛,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停車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三第221-231頁),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某日偶有停車之舉而已,尚難逕認上訴人有長期繼續占用如附表二欄所示位置編號土地之情。是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面積,當以如附表二欄所示遮雨棚之面積為準。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⑴甲地兩側均為住家,並無經濟商業活動,向北可連接至○○路0段,交通便利,附近多為住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⑵爰審酌乙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僅以乙屋供
居住使用,其可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事,因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甲地申報地價依年息4%計算,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則不當得利應算至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雨棚之日為止。
⑶茲依據甲地自105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3,040元,據以核算出上
訴人每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欄第⑷小欄所示。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6
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欄第⑷小欄所示金額,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雨棚,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欄第⑷小欄所示金額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甲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表一(彰化縣彰化市○○○段○○○○段):編號土地地號建物⑴建號⑵門牌○○路0段00巷0弄所有人備註1000-000⑴0000⑵0號許雲英2000-000、000-000⑴0000⑵0號鐘珮鈴3000-000⑴0000⑵0號謝志武林祥雲應有部分各2分之14000-000⑴0000⑵0號許琬苓5000-000⑴0000⑵00號王俊夫6000-000⑴0000⑵00號施美葉附表二(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遮雨棚位置編號(面積㎡)車輛位置編號(面積㎡)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新臺幣)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原審認定(起迄日同上)⑶被上訴人二審請求(起迄日同上)⑷本院認定(自106年3月1日起至拆除遮雨棚之日止)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⑴被上訴人⑵原審⑶被上訴人⑷本院☆3,040元為申報地價☆2萬2,500元為公告現值1許雲英編號B(8.2)編號乙(4.6)⑴1,538元⑵83元⑶83元⑷83元⑴8.2㎡×年息10%×22,500元÷1≒1,538元⑵8.2㎡×年息4%×3,040元÷12≒83元⑶同上⑷同上2鐘珮鈴編號C(8.8)編號丙(4.6)⑴1,650元⑵89元⑶89元⑷89元⑴8.8㎡×年息10%×22,500元÷12≒1,650元⑵8.8㎡×年息4%×3,040元÷12≒89元⑶同上⑷同上3謝志武林祥雲編號D(8.5)編號丁(4.4)⑴1,594元⑵86元⑶86元⑷86元⑴8.5㎡×年息10%×22,500÷12≒1,594元⑵8.5㎡×年息4%×3,040元÷12≒86元⑶同上⑷同上4許琬苓編號E(7.4)編號戊(4.2)⑴1,388元⑵75元⑶75元⑷75元⑴7.4㎡×年息10%×22,500÷12≒1,388元⑵7.4㎡×年息4%×3,040元÷12≒75元⑶同上⑷同上5王俊夫編號F(1.6)編號己(4)⑴750元⑵41元⑶41元⑷16元⑴4㎡×年息10%×22,500÷12≒750元⑵4㎡×年息4%×3,040元÷12≒41元⑶同上⑷1.6㎡×年息4%×3,040元÷12≒16元6施美葉編號G(3)編號庚(4.2)⑴788元⑵43元⑶43元⑷30元⑴4.2㎡×年息10%×22,500÷12≒788元⑵4.2㎡×年息4%×3,040元÷12≒43元⑶同上⑷3㎡×年息4%×3,040元÷12≒30元附表三:編號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備註1許雲英20%2 鍾珮鈴 21%3謝志武林祥雲21%各10.5%4許琬苓18%5王俊夫4%6施美葉7%7楊朝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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