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楊朝量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被告 游柏元
許雲英
鐘珮鈴 謝志武 林祥雲 許琬苓 王俊夫 施美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①被告游柏元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移除、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3元。
②被告許雲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移除、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3元。
③被告鐘珮鈴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移除、C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9元。
④被告謝志武、林祥雲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移除、D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6元。
⑤被告許琬苓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移除、E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5元。
⑥被告王俊夫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移除、F部分面積
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1元。
⑦被告施美葉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移除、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3元。
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⑨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⑩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9,000元為被告游柏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柏元如以新台幣11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⑪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1,500元為被告許雲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雲英如以新台幣184,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6,000元為被告鐘珮鈴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珮鈴如以新台幣19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⑬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3,750元為被告謝志武、林祥
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志武、林祥雲如以新台幣191,2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⑭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5,500元為被告許琬苓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琬苓如以新台幣166,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⑮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元為被告王俊夫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夫如以新台幣9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⑯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500元為被告施美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美葉如以新台幣94,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⑰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告所有同段3904、3918建號房屋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相鄰,惟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停放車輛及設置雨遮分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29日彰土測字第1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門前有彰化市彰和路一段77巷1弄道路可以通行,經原告催告應移除車輛及拆除雨遮,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土地距離忠孝國小7,000公尺,僅3分鐘、彰泰國中1.6公
里,7分鐘、家樂福1.1公里,5分鐘、特立屋240公尺,2分鐘,是以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5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相當。以起訴前5年計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游柏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2.8平方公
尺作為停車之用,設置A部分遮雨棚為5.2平方公尺,因停車處位於遮雨棚下方,二者面積重疊,故以面積較大之遮雨棚5.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游柏元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00元,每月為975元(5.2×l0%×22500=11700,11700÷12=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許雲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4.6平方公
尺作為停車之用、設置B部分遮雨棚8.2平方公尺,因停車處位於遮雨棚下方,二者面積重疊,以面積較大之遮雨棚
8.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許雲英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450元,每月為1,538元(8.2×10%×22500=18450,18450÷12=1538)。
⑶被告鐘珮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4.6平方公
尺作為停車之用、設置C部分遮雨棚8.8平方公尺,因停車處位於遮雨棚下方,二者面積重疊,以面積較大之遮雨棚
8.8平方公尺計算,被告鐘珮鈴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800元,每月為1,650元(8.8×10%×22500=19800,19800÷12=1650)。
⑷被告謝志武、林祥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4
.4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設置D部分遮雨棚8.5平方公尺,因停車處位於遮雨棚下方,二者面積重疊,以面積較大之遮雨棚8.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謝志武、林祥雲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125元,每月為1,594元(8.5×10%×22500=19125,19125÷12=1594)。
⑸被告許琬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部分4.2平方公
尺作為停車之用、設置E部分遮雨棚7.4平方公尺,因停車處位於遮雨棚下方,二者面積重疊,以面積較大之遮雨棚
7.4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許琬苓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650元,每月為1,388元(7.4×10%×22500=16650,16650÷12=1388)。
⑹被告王俊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4平方公尺
作為停車之用、設置F部分遮雨棚1.6平方公尺,因停車處位於遮雨棚下方,二者面積重疊,以面積較大之停車處4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王俊夫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00元,每月為750元(4×10%×22500=9000,9000÷12=750)。
⑺被告施美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庚部分4.2平方公
尺作為停車之用、設置G部分雨遮3平方公尺,因停車處位於遮雨棚下方,二者面積重疊,以面積較大之停車處4.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施美葉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50元,每月為788元(4.2×10%×22500=9450,9450÷12=788)。
㈢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 楊木煌 所有,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
木川,再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楊朝任 ,104年4月13日再贈與原告而於10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並非繼承取得,則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楊木煌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否認其真實,且該使用同意書係於81年1月27日簽立,而被告取得其所有房地均在81年5月30日以後,顯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建商與楊木煌所簽,本於債之相對性,該同意書與本件無關。又該使用同意書應係建商在建築房屋時向原告父親楊木煌借用系爭土地使用,並非供作建築後為購買戶作為道路通行及停車、建築遮雨棚等之用,被告不能作為通行的依據,倘鈞院認有借貸關係,原告並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還返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為原告現居房子及工廠之法定空地,不可能將該法
定空地出賣給訴外人 李天星 ,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李天星聲明書為真實,原告之父收受200萬元,且該聲明書並無原告簽名或認證,係臨訟製作,其真實性本屬可疑,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僅原告等特定人在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之公眾使用,與釋字第400號解釋不符,自無公役地之適用。被告提出之彰化市公所函載明「本證明非成既成道路及現有巷道之證明文件」,被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分別所有之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4873、4874、487
5、4876、4877、4878、4879建號建物,前門規劃設計為供人行道使用階梯,汽機車則須經由後方之系爭土地通行,故訴外人李天星於81年間,以200萬元向原告父親楊木煌承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以供被告上開建物作為道路使用,被告8人承購建物時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買賣的附件資料,將系爭土地的使用權一併讓與由建物所有權人繼受取得,應有永久供通行使用之意。系爭土地縱係法定空地,並非完全限制所有權人不得處分使用收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優於前手權利。原告自81年起迄今,明確知悉被告8人有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自始至終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竟於109年12月間意圖封鎖與系爭土地接聯之同段240及103-263地號土地以向被告收取通行使用費,經被告攔阻而停止。
㈡原告所指占用系爭土地之遮雨棚等地上物,均在被告自己所
有之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所示雨遮部分占用面積相當少,可能有誤差的情形,本件有鑑界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即彰化市彰和路一段73巷,已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用地,時間已無法查證,透過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5月14日與82年10月8日空照圖可知,75年間確實已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證明,且長期由彰化市公所道路養護,現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與學校及商圈有相當距離,且非商業繁榮地段,其鄰近主要道路之租賃停車位行情至多為1,600元,系爭土地位於無尾巷弄,原告主張金額顯與市價相差數倍,且以「公告現值」為請求依據,與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所有權:
⒈被告游柏元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許雲英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鐘珮鈴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⒋被告謝志武、林祥雲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⒌被告許琬苓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⒍被告王俊夫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⒎被告施美葉是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為彰和路一段73巷一弄通道,兩側均為住家,並無
經濟商業活動,向北可連接至彰和路一段,交通便利,附近多為住家。
㈢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報價,自105年1月
起,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4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遮雨棚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D、E、F、G等部分,另停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等部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越界占用之情形,並答辯稱有鑑界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既未另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救濟,自非本件得予審酌。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是針對私人之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時,國家應給予補償所作成之解釋,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市公所函說明三已記載:「本證明非成既成道路及現有巷道之證明文件」,不能以此認係既成道路,被告亦無法證明符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之公用地役權要件,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有據。又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李天星之聲明書,原告均否認形式上真正,被告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舉證證明為真,故被告答辯稱係有權占有云云,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建物遮雨棚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等部分,停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等部分等情,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雨遮拆除、車輛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㈣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為通道,兩側均為住家,並無經濟
商業活動,向北可連接至彰和路一段,交通便利,附近多為住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方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一節,有地價查詢資料可證。
⒉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依照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如下:
⑴被告游柏元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2.8
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A部分遮雨棚為5.2平方公尺,因二者面積重疊,故僅以5.2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53元(5.2×4%×3,040÷1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許雲英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4.6
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B部分遮雨棚8.2平方公尺,因二者面積重疊,故僅以8.2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83元(8.2×4%×3,040÷1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鐘珮鈴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4.6
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C部分遮雨棚8.8平方公尺,因二者面積重疊,故僅以8.8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89元(8.8×4%×3,040÷1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謝志武、林祥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丁部分4.4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D部分遮雨棚8.5平方公尺,因二者面積重疊,故僅以8.5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86元(8.5×4%×3,040÷1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告許琬苓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部分4.2
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E部分遮雨棚7.4平方公尺,因二者面積重疊,故僅以7.4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5元(7.4×4%×3,040÷1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被告王俊夫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4平
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F部分遮雨棚1.6平方公尺,因二者面積重疊,故僅以4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41元(4×4%×3,040÷1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被告施美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庚部分4.2
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之用,G部分雨遮3平方公尺,因二者面積重疊,故僅以4.2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43元(4.2×4%×3,040÷1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依聲請分別宣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
⑴被告游柏元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車輛(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移除、A部分遮雨棚(占用面積5.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5元。
⑵被告許雲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車輛(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移除、B部分遮雨棚(占用面積8.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8元。
⑶被告鐘珮鈴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丙部分車輛(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移除、C部分遮雨棚(占用面積8.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元。
⑷被告謝志武、林祥雲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車輛(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移除、D部分遮雨棚(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4元。
⑸被告許琬苓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戊部分車輛(占用面積4.2平方公尺)移除、E部分遮雨棚(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
⑹被告王俊夫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己部分車輛(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移除、F部分遮雨棚(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元。
⑺被告施美葉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庚部分車輛(占用面積4.2平方公尺)移除、G部分遮雨棚(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元。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姓名分擔比例游柏元11%許雲英18% 鍾珮鈴 19%謝志武、林祥雲18%許琬苓16%王俊夫9%施美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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