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慧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慧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102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1124號、第1716號,以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亦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莊慧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阿樂哈飯店505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李宏恩 涉嫌販毒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莊慧嫻有向李宏恩購毒施用情事,而於108年9月18日9時2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前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慧嫻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12、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2年10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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