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吳輝明 相對人 劉育慧 即 劉秀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藤澤安養院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向抗告人承租臺南市○○區○○○街○號仁仁醫院,作為其安養院超收院民安置處,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於租賃期間,相對人斥資1,576,259元整修院內電梯及其他房屋設備,抗告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憑證,俾日後扣抵租金。孰料相對人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亦為裁准執行,不惟浮濫,抑且無稽。又相對人承租抗告人之醫院,租金分文未付,累計至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400萬元,從而以之扣抵抗告人整修電梯及修繕房屋其他設備之款項,尚有剩餘,是相對人自不得主張本票權利。況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欠繳之租金與系爭本票主張抵銷。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雖抗告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扣抵租金之憑證云云。按抗告人之該項主張縱然屬實,惟亦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102年度抗字第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5年11月27日│1,576,259元│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TH074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