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永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刪除「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永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阮永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5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夜間在省道行駛,並與醉倒路旁之第三人 曾嘉宏 及其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暨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92號被告阮永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順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3日至102年7月12日,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5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20分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臺20乙線6點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醉倒路旁之曾嘉宏及其騎乘之腳踏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醫院抽血仍測得阮永順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5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7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永順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暨現場照片22張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前開標準,再參以被告酒後肇事等情,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