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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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39號、第1119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佰玖拾點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志峯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1年8月8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後(淨重290.864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則達230.655公克以上)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翁志峯承租之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套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290.864公克、純質淨重230.655公克,檢驗後淨重290.855公克)、空香菸盒28個、夾鏈袋2263個等物,遂查獲上情。
二、按本件被告翁志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 柯建弘 於警詢中證述。
㈡證人 李文章 於警詢中證述。
㈢證人 黃柏清 於偵訊中證述。
㈣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099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幀。
㈤扣案愷他命4包、空香菸盒28個、夾鏈袋2263個。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㈦被告自白。
四、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影響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被告前於100年間,業曾因持有、轉讓第三級毒品而為本院另案判處徒刑確定,竟猶再犯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定被告尚未因前次之偵審程序獲取教訓並改正行為;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以及犯罪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初訊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後經訊問證人後又更易為認罪陳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另扣案之空香菸盒28個、夾鏈袋2263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香菸盒、夾鏈袋用途,乃稱香菸盒是抽完煙留下的,另夾鏈袋則係為分裝供自行施用(本院卷第50頁),其供詞固非全然可採,惟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空香菸盒、夾鏈袋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遂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