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恩被告洪永昇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102年度偵字第3282號、102年度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洪永昇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立恩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4號、95年度易字第1568號、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4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永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97年度訴字第394號、432號、97年度訴字第452號、97年度簡字第120號、97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7月、5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周立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
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子宮後方鐵皮屋工具間內,徒手竊取太子宮委員 洪進忠 所保管之廠牌ZENOAH、型號G45L之割草機3台(該割草機係太子宮向太南里辦公室借用,價值2萬元),得手後,於同年月20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川茂農機行,將其所竊得之割草機其中1台,以3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建志 (所涉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於同年5月26日至川茂農機行,查獲周立恩所變賣之廠牌ZENOAH、型號G45L之割草機1台(已發還洪進忠)。
㈡周立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
,在 柯泰和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資源回收場,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回收場後,竊取柯泰和所有之硬幣1萬多元、青銅約70公斤(價值約7,500元)、紅銅約30公斤(價值約5,5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嗣經柯泰和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查獲上情。
㈢周立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4日4時許,在
王彥中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附近農地倉庫,拆下倉庫之窗戶後,攀爬進入現無人所在之倉庫內竊取王彥中所有之「置地型汽油式高壓動力噴霧機」2部及「背式動力高壓噴霧機」1部,得手後,周立恩遂拜託友人洪永昇將之變賣,而洪永昇明知上開噴霧機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其中之「置地型汽油式高壓動力噴霧機」1部,載至陳建志所經營之川茂農機行,以1,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建志,洪永昇再將變賣所得1,800元交與周立恩。嗣經王彥中於翌(15)日至川茂農機行欲購買噴霧機時,始發覺其遭失竊之「置地型汽油式高壓動力噴霧機」,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泰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王彥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5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被告周立恩之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照片13張(見警三卷第21至27頁)、洪永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係以機械(照相機、監視錄影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周立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所賣之割草機係伊母親過世時所留下,並非竊取得來,伊並未去過本件竊案現場太子宮後方鐵皮屋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洪進忠確有於101年3月上旬發現太子宮向太南里
辦公室借用之全新之割草機3台遭竊,且失竊割草機之新舊、廠牌及型式與本件查獲之割草機均相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3頁、營偵一卷第40至41頁)。另被告周立恩於101年3月20日,確曾持本件查獲之割草機1台至證人陳建志所經營之川茂農機行販售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三卷第13至18頁、偵字卷第51頁反面、營偵一卷第33頁)。
⒉另被告周立恩因販售本件查獲之割草機1台為警調查,不敢
再自行到川茂農機行販售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害人王彥中所失竊之噴霧機,因而要求同案被告洪永昇代為販售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昇於警詢時證稱:周立恩於101年12月14日要伊代為販售農機時,告訴伊該農機是他家人所有。並說他之前有拿三台竊取的割草機販售,因遭警方調查,所以他這次不敢再拿農機去販售,所以才叫伊幫他拿農機去賣,並指定伊到川茂農機行去販售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有 問周立恩為何不自己去賣農機,周立恩說他之前跟農機行有案件,他說他之前去太子宮那邊偷三台背負式的割草機去那邊賣,所以他不好再出面。之前周立恩有去太子宮偷三台機器是他跟伊說的,不然伊也不知道,那三台是他自己去賣的,事後再跟伊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5頁)。
⒊又被告周立恩之母親 張秀麗 生前並未務農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周立恩阿姨 張阿貴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秀麗是伊姊姊,是農曆100年10月28日過世(經查張秀麗死亡之日期為10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0頁),過世前工作為家管,也有做電子琴花車。她有田,沒辦法作,田也賣掉了。張秀麗過世前從沒有看過本案疑似贓物的割草機。張秀麗中風1年多就過世等語(見營偵一卷第63頁);另證人即被告周立恩之鄰居 黃崑池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立恩母親生前工作為婚喪喜慶的電子琴演奏,沒有從事農作。周立恩阿嬤有,但已經過世7、8年,周立恩家有田,但田都租給他人。沒有看過周立恩母親使用過本件扣案之割草機等語(見營偵一卷第53頁);證人即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員警 張斌詮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立恩以前是伊篤農里管區的居民,查戶口時,隔壁鄰居說周立恩媽媽做電子琴,應該沒有從事農作等語(見營偵一卷第55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周立恩媽媽張秀麗的工作為歌舞團,沒有從事農作,她身體差,沒辦法務農。周立恩家沒有其他人務農,兄弟3人都在關,父親過世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既被告周立恩之母親生前並未從事農作,實無購買割草機之必要,是以被告周立恩辯稱伊所賣之割草機係母親過世時所留下云云,實無可採。
⒋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一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查訪紀錄表2紙(見營偵一卷第46至4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是以被告周立恩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周立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有去過本件竊案現場資源回收場賣過東西,但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並非伊本人,亦不知被害人為何會指認伊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柯泰和於101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發現其所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資源回收場遭竊硬幣1萬多元、青銅約70公斤、紅銅約30公斤等物,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前一天至其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之被告周立恩所竊而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泰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0月8日19時30分左右發現伊所經營的協聯資源回收場遭小偷侵入行竊。竊嫌是由協聯資源回收場翻牆進入,沒有破壞任何門窗。伊辦公桌抽屜內硬幣,有1元、5元、10元、50元硬幣約1萬多元。還有青銅約70公斤(約7,500元)、紅銅約30公斤(約5,500元)。總共損失25,000元左右。伊是於隔天發現,所以沒有立即報案,伊當時因為立即調閱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帶,有發現竊嫌後才事後向警方報案。行竊男子伊不認識他,但知道他叫周立恩,因為他於101年10月7日13時52分左右騎乘機車,載一台熱水器及一粒馬達到回收場賣,當時伊有登記年籍資料,隔天(10月8日)就發生回收場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確定行竊男子就是周立恩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警方報案說,101年10月8日下午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伊所經營之回收場遭竊硬幣(約1萬多元)、青銅70公斤(約7,500元)、紅銅30公斤(約5,500元)。因為伊有監視器才發現是周立恩偷的。之前不認識周立恩,但他前一天有拿熱水器及馬達來賣,伊有登記他的資料,因為伊不會操作監視器錄影畫面,伊請廠商把影帶處理好,伊看就有發現是失竊前一天來賣東西的周立恩,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伊把畫面拿給承辦派出所的警員 吳榮堂 看就馬上說他是周立恩,警察說他也在找他等語明確(見營偵二卷第31頁)。
⒉另證人即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員警吳榮堂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柯泰和報案前三天同事受理周立恩涉嫌竊取割草機的案件,伊有看過他本人,更早之前沒有。本件10月8日發生,10月9日口頭跟勤區警員報案,當時沒有做筆錄,當時柯泰和報案有調閱他資源回收場的監視器畫面,然後畫面是拿給李姓管區員警,同事 拜託伊 製作筆錄。伊或李姓管區員警,都可以確定畫面的人就是周立恩,因為第6張照片拍攝的很清楚。編號3與6的畫面是同一人。伊可以確定本件竊嫌是周立恩。相片有很多張,警卷伊是張貼比較清楚的,被告在辨公桌找的應該是硬幣,第5張照片是他準備要離去,比較像是裝著硬幣等語(見營偵二卷第35頁)。
⒊又被告周立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被告周立恩母親張秀麗)於101年10月8日18時52分39秒、同日19時50分39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街○○○號8樓,與竊案現場距離約僅500公尺,亦有被告周立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營偵二卷第27至28頁)、GOOGLE地圖(見營偵二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立恩於案發前後確實身處竊案現場附近無誤。是被告周立恩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非伊本人及伊並無行竊云云,並無可採。
⒋此外,復有被害人柯泰和指認被告周立恩為竊嫌之照片1張
(見警二卷第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是以被告周立恩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永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其牙保贓物之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洪永昇所販售之噴霧機係被害人王彥中所失竊物品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51頁反面);又被告洪永昇將上開贓物載至陳建志所經營之川茂農機行出售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3至15頁、16至18頁、偵字卷第51頁反面),復有被告洪永昇書寫之紙條1張(見警三卷第20頁)、照片13張(見警三卷第21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8至30頁、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永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⒉另訊據被告周立恩則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加重竊
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去過本件竊案現場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農地倉庫,本件竊案伊並不知情,是同案被告洪永昇與警察勾結,帶警察來抓伊,洪永昇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⑴上開同案被告洪永昇載至川茂農機行出售之噴霧機1台,係
由被告周立恩交付並委託其出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昇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1年12月12日(日期部分據證人洪永昇於偵查中供述係伊誤記,實際為101年12月14日)14時許販售的農機是周立恩在101年12月12日13時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給伊,並在電話中告訴伊說他有農機要伊幫他販售。取得的時間約101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地點是在柳營區 果毅 後○○○區○○○道路上(正確地點不詳),與周立恩一同到農機具放置的地點時,所見的農機共有2具。周立恩告訴伊農機是他家人的,周立恩說他之前有拿3台竊取的割草機販售,因遭警方調查,所以他這次不敢再拿農機去販售,所以才叫伊幫他拿農機去賣。周立恩指定伊到川茂農機行去販售,伊是騎乘TFV-856號重機車將農機載運到川茂農機行,周立恩有跟伊一起去販售,但是他躲在旁邊,因為他怕被老闆認出來。伊騙老闆說農機是伊自己的,因為缺錢花用所以才要販售,販售農機之所得為1,800元,全數都拿給周立恩。伊有懷疑過周立恩託伊販售之農機是竊取所得之贓物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9、11頁);復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述:伊賣給陳建志時間應是為101年12月14日,當日伊騎車到周立恩家後,他帶伊去路邊巷子裡的草堆,伊有看到2台機器,另外一台是背式的。伊和周立恩2人一起搬運到陳建志那邊賣。周立恩不敢出面賣,他躲在旁邊。101年12月17日有拿另外一台去賣,但沒有賣成功,老闆沒有要收,伊自己作主把它丟在草堆。因周立恩說老闆不願意收,所以要伊幫他賣,因為周立恩是朋友,他一直拜託,所以才願意幫他賣。伊當時想就覺得噴霧機也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伊是去年12月14號賣的。那天周立恩好像有以電話聯絡,沒什麼印象了,但是伊有去他家找他,他拜託伊幫他賣一台東西,他東西放在路邊的草叢旁邊,就在柳營區果毅後往六甲方向的道路邊,那時伊看到一台噴式的,一台背負式的機器,周立恩本來叫伊兩台都賣,但是賣的時間不同,一台賣完之後,過兩天他又打電話來叫伊去賣背負式的,但是伊去賣的時候人家不收了,所以伊就丟路邊了,伊還有打電話跟他說伊把它丟掉了。那時周立恩說機器是他家的,但是伊不相信,因為他竊盜成性,且伊沒看過他家有這種機器。周立恩有說他跟農機行有案件,所以不自己去賣。伊和周立恩一人騎乘1台機車,東西放在伊機車上,是周立恩帶路的,不然那邊伊路不熟,伊賣的時候,周立恩有在旁邊躲起來,他怕被老闆看到,賣1,800元,伊拿給周立恩。周立恩那時把機車停旁邊,然後自己去找朋友,伊人先走,但後來周立恩又打電話說要去麻豆順天宮借錢。我們兩人一起去借的,一人借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反面)。
⑵被告周立恩雖辯稱本件竊案伊並不知情,是同案被告洪永昇
與警察勾結,帶警察來抓伊,洪永昇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被告周立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洪永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1分38秒、8時21分18秒確實分別有150秒、22秒之通話紀錄,另於101年12月17日9時23分40秒確實亦有42秒之通話紀錄,且均係由被告周立恩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洪永昇,又其中101年12月14日被告周立恩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2樓頂,此有被告周立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偵字卷第36、42頁)、同案被告洪永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等在卷可證,與證人洪永昇上開證述被告周立恩於101年12月14日、17日均有與其聯絡託其幫忙出售噴霧機,及機器藏放在柳營區果毅後往六甲方向的道路邊等情互核確屬相符。另證人洪永昇證稱其與被告周立恩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有一起去麻豆順天宮借錢之情,亦有順天宮還金袋1個、順天宮發財金領取單據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46頁),足認證人洪永昇上開證述其當日確實有與被告周立恩見面之情,確屬真正。又同案被告洪永昇與被告周立恩為國中同學,相識甚久,2人於案發前陸續有以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周立恩於警詢時(見警三卷第5頁)及證人洪永昇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述明確,且由卷附之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20被告周立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洪永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31至47頁、57至58頁)亦可知,被告周立恩於該段期間尚有多次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洪永昇之紀錄,足認於本件案發前後期間,被告周立恩與同案被告洪永昇關係良好並無任何嫌隙,是以被告周立恩於101年12月14日始會委託同案被告洪永昇出售贓物,同案被告洪永昇始會同意代被告周立恩出售贓物,是以同案被告洪永昇並無任何誣陷被告周立恩之動機,且被告周立恩供稱其判斷同案被告洪永昇與警察勾結之依據係因警察來的時候說還好有洪永昇等語,惟本件警方係先查獲出售贓物之同案被告洪永昇,再由洪永昇追查來源即竊嫌被告周立恩,故縱認警察確有向被告周立恩陳述上開內容,亦無違常情,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洪永昇與警察有所勾結或其證述有何不實,足見被告周立恩係主觀臆測同案被告洪永昇與警察勾結之事實,且同案被告洪永昇亦否認與警察有何關係,是被告周立恩辯稱同案被告洪永昇與警察勾結,帶警察來抓伊,洪永昇所述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⒊此外,復有前揭同案被告洪永昇書寫之紙條1張、照片1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是以被告周立恩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周立恩確有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永昇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牙保贓物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周立恩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立恩、洪永昇2人竊盜、牙保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立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周立恩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永昇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周立恩、洪永昇2人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載被告周立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6號、97年度訴字第1675號、97年度訴字第1537號、97年度訴字第2235號、98年度訴字第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2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惟因上開毒品案件之假釋嗣遭撤銷,被告周立恩於102年1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此,本案被告周立恩之所以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因前述95年間竊盜案件所致,而非前述毒品案件之關係,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周立恩、洪永昇均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犯行,素
行非佳,被告周立恩因貪圖利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非是;被告洪永昇牙保來歷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於追償,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周立恩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所生危害暨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被告洪永昇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並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立恩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洪永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周立恩、洪永昇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周立恩科刑範圍表示請求對被告周立
恩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1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立恩雖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然本院衡量被告周立恩前所犯竊盜案件,於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件被告周立恩所犯竊盜3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周立恩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周立恩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周立恩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周立恩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周立恩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