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被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
95年、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未思悔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02號被告李政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7年1月2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李政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政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茂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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