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秋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
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出於小偷侵入竊盜之動機,伊曾在3個月內被偷2次等語;兼衡其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