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 姚木森 被告 陳姵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分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與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復在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26號卷之送達證書)。準此,原告既未於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送達後之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致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於10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原告又未在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民事科答詢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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