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剪刀、螺絲起
子、板手、鉗子、刀槍等物,通常為金屬材質,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固堪認定,至屬於自然界物質如磚塊、石頭等,質地通常亦屬堅硬,惟尚難謂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並非刑法加重竊盜犯行所認定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仲洲雖持磚塊將被害人 蔡明潓 設置於店內之加水機後方鐵板破壞,致加水機無法儲存硬幣復而行竊,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磚塊尚難認係「兇器」,是核被告郭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106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有期徒刑4月部分先行執行,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偵查人員之立場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等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吳嘉樺 於107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107年10月17日警員吳嘉樺與警員 吳東祚 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宜新十街48巷12號被告之住處盤查轄內治安顧慮人口,委婉詢問近況,被告未加思索,主動掏出新臺幣百元紙鈔5張,經詳加詢問經濟來源後,始坦承來源不明之百元紙鈔5張係早上9時許所竊取,並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芳鄰超商內,將硬幣兌換為紙鈔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正面)。又被害人蔡明潓於警詢時亦表示,係警察透過鄰居通知有男子在伊店內竊取錢幣,才知道店內加水機之硬幣被偷等語(見偵卷第50頁正面)。由上揭職務報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觀之,員警至被告住處盤查時僅是出於預防而委婉詢問被告近況,客觀上尚無跡象知悉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並無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即未加思索自行繳出犯罪所得,坦承並完整供述犯罪經過,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之行為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刑(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正面、第95頁至第96頁),犯後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告主動繳出犯罪所得500元,衡以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為500元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蔡明潓(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