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
8、24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李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5月4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5-10頁),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被告李奇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