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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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宏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諸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葉榮樟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081號被告胡宏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河濱一
巷71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里舊鐵橋旁「湧昌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白鐵蓋1只、角鐵3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駐守之保全人員葉榮樟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榮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曾靖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