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志豪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以郵寄方式於101年5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 張煥縣 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已於101年5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算,而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彰化縣鹿港鎮,其應送達之處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同年6月10日屆滿,惟被告遲於101年7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參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見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