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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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林韋辰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司票字第5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110年6月2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2月22日,因向第三人 劉誼鴻 借用車輛,而遭強押至相對人開立之車行,抗告人因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0年度司票字第5961號卷第9頁)。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主張其並未實際積欠債務,而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經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而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乙節並未爭執,則抗告人縱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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