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告李國團前案紀錄應更正及補充為「李國團前因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同欄第6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6時45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被告李國團(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團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其他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