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廖碧雲 因預計於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迄同年3月1日止與友人前往屏東縣哈尤溪溯溪旅遊,遂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廖碧雲」於「 丁小瑞 -粉鳥旅行社」群組內詢問旅遊事宜,見群組內成員暱稱「#水馳 翁聚德 店長兼團控校長兼打鐘」之人張貼黃東洋之名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屏東霧台)中巴接駁大頭」連結予以回應後,旋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功能與黃東洋聯繫。詎黃東洋並無為廖碧雲代辦出團至屏東縣哈尤溪溯溪旅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15時2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屏東霧台)中巴接駁大頭」撥打電話予廖碧雲,向廖碧雲佯稱:可代辦屏東哈尤溪遊玩的一切行程及套裝行程,但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予廖碧雲云云,致使廖碧雲陷於錯誤,誤認黃東洋確有要為其代辦出團至屏東縣哈尤溪溯溪旅遊之真意,而依黃東洋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20時7分許、翌日(25日)7時30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黃東洋以清償債務為由而向不知情之 郭美月游慶鴻 (其等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因廖碧雲於出團前之110年2月17日聯繫黃東洋無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有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未遂與否,係以犯罪被害人有無受損害失去一定財物之所有權、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所有權為判斷基準。就詐欺犯罪經過(歷程)之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被害人遭詐騙後,如以匯款方式(包括以無摺存入方式匯款)交付現金財物,則被害人匯出款項之金融帳戶所在地(損害結果發生地)、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所在地及犯罪行為人向金融機構提領之提款地(取得詐騙所得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而各該地域所轄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查本案告訴人廖碧雲因被告黃東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乙帳戶,其中乙帳戶係游慶鴻開設於旗山郵局之帳戶,是依本案詐欺犯行過程整體觀察,高雄市旗山區係被告取得詐騙所得之結果地之一,故高雄市旗山區屬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犯罪地仍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9頁】,並經告訴人、證人郭美月、游慶鴻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至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收據、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丁小瑞-粉鳥旅行社」聊天室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5641號函檢附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8556號函檢附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5頁、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本院依檢察官之主張,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詐欺犯行,及所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四、㈢所示),認本案均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以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69頁】,兼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導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現有主動脈瘤5.2公分,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70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現金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4933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卷,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卷,稱院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3號,稱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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