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DOTWENIT(中文姓名:偉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NDOTWEN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許前之某時止」;②同欄第4行所載「同日0時許」應更正為「同日0時5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NDOTWEN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為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被告SANDOTWENIT(泰國籍)
男47歲(民國63【西元1974】年3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DOTWENIT(中文名:偉尼)於民國111年3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本洲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本工環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NDOTWENI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