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抗告人 王宏益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宏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諭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
405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及另為緩刑之宣告,故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於法未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猶執原聲明疑義之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另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刑之判決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該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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