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永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永欲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明知如將真實資力狀況之證明文件持以辦理貸款,將無法取得所欲貸款之數額,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富永提供身分證件與代辦人員,王富永於民國
100年1月1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975元),代辦人員於該日至同年1月25日之間某時許,將所得清單中總所得變造為63萬8942元,再將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交由王富永。王富永於100年1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月28日,應予更正)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經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誤認王富永之薪資收入係有償債能力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進而核貸37萬元與王富永,致大眾銀行受有財產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所得清單記載、大眾銀行核貸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
㈡、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暨所附申貸資料(見偵1卷第65至70頁)。
㈢、變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得63萬8942元)(見偵3卷第14頁)。
㈣、實際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得2萬3975元)(見偵1卷第71頁)。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8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被告曾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本件應係變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偽造,應予更正)(見偵4卷第77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明知自己之資力狀況無法貸得37萬元,仍以代辦公司人員變造之所得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代辦公司之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件核貸之金額為37萬元,貸款現無法清償而呆帳,與大眾銀行之協商未成立,但每月自行繳款3000元,現已繳16期,尚欠28萬7770元,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因行使而成為大眾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資力不佳而與代辦公司共同變造不實之所得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被告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固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大眾銀行成立協商,但自102年8月起按月償還3000元,已有16期,亦有償還之誠意,有現金繳費交易憑條、繳款憑條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若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全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反倒對其債務雪上加霜而可能無法依照現況償還銀行,若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因入監執行,更導致其無法工作、謀生以賺取金錢償還。是以,本院認被告雖與銀行協商未成,但業已展現誠意逐步清償負債,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