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債務人 翁金葉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金葉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8項、第3條、第80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同年10月起,分72期,0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債務人多年來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工作,102年又因乳癌手術入院治療,平日均賴低收及老人補助維生,補助款項於支付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即已用罄,尚須負擔分期攤還之金額,多向親友借支。債務人勉強還款至103年8月,因無法繼續負擔,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銀重新協商,殊知聯邦商銀竟將每月還款金額增至5,200元,債務人實無法負擔而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101至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至15頁、21至23頁、81至88頁、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銀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聯邦商銀103年10月27日、同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93頁),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中山區,目前未從事工作,僅依每月委發之國民年金753元、老人補助7,200元及低收扶助6,800元,合計1萬4,753元(見本院卷第78頁至85頁台北大龍峒郵局存簿內頁),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000元後,僅餘9,753元,尚不足支付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另債務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計37萬1,04
3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別無其他財產,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39萬8,121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於法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丁柔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