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請人 洪照明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照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入不敷出,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支應,後因以卡養卡及高額利息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1萬3,631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7月成立協商,每月清償
2萬3,827元,嗣於95年11月繳款3期後毀諾,聲請人於95至99年間無固定工作,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支出證明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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