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莊金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於9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視為減刑後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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