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壁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壁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粉末伍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壁信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以下簡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以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褐色粉末5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不構成刑事罰,詳附表備註欄所載),而自斯時起,擬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中正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褐色粉末5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壁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購入前述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所為非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重量非鉅、持有之目的乃供己施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褐色粉末5包,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數量及重量│外觀│鑑定結果│備註│├──┼───────┼─────────┼───────────────┼─────────┤│一│5包(驗前總毛│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⑴「微量」係為純度│││重約39.99公克││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未達1%,無法據以│││,包裝總重約6.││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估算(總)純質淨│││70公克,驗前總│││重,自應為有利被│││淨重約33.29公│││告之認定,亦即被│││克。取1.19公克│││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鑑定用罄,驗餘│││未達純質淨重20公│││淨重32.1公克)│││克以上。││││││⑵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二│3包(驗前淨重│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8.2%,純質│││3.26公克,取0.│││淨重為2.5493公克(│││0.358公克鑑定││(參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毒品鑑│加計編號一所含第三│││用罄,驗餘淨重││定書)│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3.2242公克)│││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99公克【至檢出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係屬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予計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內】││││││,仍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可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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