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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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郁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外套1件係告訴人 莊武祥 離開圖書館後,不慎遺忘在現場,發現後隨即回到現場找尋,足見該外套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蕭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本人持有物後,竟不交給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私利,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價值、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已將外套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60號被告蕭郁潔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潔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桃園市立圖書館八德分館座位區,拾獲莊武祥所有未帶走外套1件(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外套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武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郁潔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武祥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刑法之竊盜罪嫌,係保護財產權人「所有」及「持有」物品之法益,亦即該物品仍需置於財產權人實力支配之下或持有當中,而由他人秘密加以攫取,方符合構成要件。查本案告訴人於偵訊中稱:外套是我離開圖書館時忘了帶走等語,是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發現該外套時,該外套已脫離任何人支配管領,被告係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