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佑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本案受刑人李佑龍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104年7月9│104年7月9│104年6月1│││日上午8時許│日上午7時許│日上午7時許│日上午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104年度毒偵字第611、614號││年度案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4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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