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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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家非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聲請人 郭碧蓮 相對人 余銣安
余子華 余聖宏 相對人 蔡泓杰 法定代理人 蔡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碧蓮為相對人余銣安、余子華、余聖宏、蔡泓杰之母,請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等語云云。
二、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依聲請人郭碧蓮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及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郭碧蓮之住所地、居所地均在臺中市,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郭碧蓮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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