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職務報告書」應更正為「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竊盜、竊盜、毒品、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2月、4月、5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8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並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自己經濟困窘即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欲賠償被害人 吳秀涵 所受損失之意,被害人並表示:我所受損失非鉅,無對被告求償之意,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價值新臺幣120元之肉包1袋)非鉅、被告自陳因血糖過低沒有東西吃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7頁正反面、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03年度偵字第28615號被告林秉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和前因4次竊盜及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2月、3月及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7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興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懸掛有吳秀涵所有價值新臺幣120元之肉包1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得手,並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吳秀涵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林秉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秀涵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被告行竊暨離去現場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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