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皇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皇君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台65線橋下工程施工段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所駕車輛暫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路段,嗣有O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沿同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與被告張皇君所暫停之車輛發生碰撞,致OOO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裂傷7公分、右膝挫傷、鼻挫傷併鼻出血及右側頂葉顳葉挫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皇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張皇君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OOO於106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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