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日11時1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向該超商店員 宋玟璇 稱欲購買七星牌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迨宋玟璇將前述香菸及打火機放置結帳櫃台後,欲以收銀機進行結帳而要求吳家緯付款,吳家緯竟趁宋玟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述香菸及打火機,並轉身離開該超商。雖宋玟璇隨後追出並在該超商門口2、3公尺處,抓住準備離開之吳家緯,惟經吳家緯啟動其所騎乘之機車逃逸無蹤。嗣經宋玟璇報警處理,始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吳家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玟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遭搶奪財物之情節相合,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3張存卷可稽。基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酌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尚微、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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