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智成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趁其友人 游明達 外出不在家之際,徒手開啟游明達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游明達放在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游明達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明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智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竊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竊盜之財物為現金2,500元,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500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