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佳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88號、109年度執緩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佳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方佳琪前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即被告方佳琪未依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依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截至109年10月13日止,尚有109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四期賠償金未給付,經上開告訴人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 律師迭刑事陳報狀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足稽,受刑人未履行應履行事項,難認有持續給付之意願,已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本件緩刑所附之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受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第二點第三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要件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外,自含被告之行為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損害或是否願意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再經審慎考慮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非僅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可一律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圖獲緩刑寬典,僅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再以無力清償為由而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徒有口惠而無填補損失之實益即可獲邀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等情形下,自仍應予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方佳琪前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上情合先認定。
(二)該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6號案件執行,並分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義務勞務50小時部分,然受刑人僅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0日止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四期賠償金共4萬元,其後即未再給付,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謝尚修律師於109年4月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9年4月22日以彰檢錫辛109執緩16字第1099014724號函通知受刑人方佳琪應於109年5月26日前檢送已支付告訴人之賠償證明至執行科辛股,該函文並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1紙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僅至109年5月20日止給付分期賠償金,至109年6月24日受刑人仍未給付109年6月份之分期款予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再經告訴人委任之謝尚修律師於109年8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於109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均未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命緩刑負擔履行給付告訴人,且避不聯繫等情,有告訴人委任之謝尚修律師於109年8月26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一)附卷足憑。再經本院定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受刑人到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亦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仍表示未收到受刑人之其餘分期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可知受刑人即被告自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迄今,並未依原刑事簡易判決所命應履行期限完成緩刑所命負擔,至今僅給付至109年5月20日之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嗣未再給付履行,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而蓄意消極規避之心態,甚為明確。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被告前於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經受刑人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調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因此斟酌受刑人即被告犯後已知所警惕,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經告訴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諭知緩刑宣告,並以其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即應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8萬元(於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止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自109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萬元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2萬元(於108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3000元、2000元至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除間接證明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能適時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為法院對受刑人即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受刑人即被告承蒙此緩刑之恩典後,卻不善珍惜,未正視其賠償義務,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依緩刑所命負擔履行,僅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至109年5月20日止),影響告訴人方面之權益甚鉅。況受刑人亦未曾向告訴人方面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陳明為何無故不提出給付,計自受刑人即被告於緩刑所命履行期限未履行迄今已逾5個月餘均未履行賠償告訴人分期餘款。而受刑人即被告於和解當時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即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雖有陸續給付各告訴人賠償金額,然後續即未再履行給付義務,期間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為緩刑之條件,然受刑人即被告僅支付履行至109年5月20日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其餘均未履行,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即被告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故認受刑人即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給予緩刑寬典之條件,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即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