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28、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上格飯店查獲現場及扣案吸食器照片1份」。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查被告事實一、㈠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6月8日1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同年7月2日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 陳葆霖 係其毒品上游,惟此部分僅有被
告單一之指述,缺乏其他佐證,且陳葆霖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故尚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事實
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被告陳冠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8日1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9年6月8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鏟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7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集成路11號2樓之
上格飯店2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7月4日1時45分許,前往上址房間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間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嫌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鏟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