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農專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超商取貨之方式,寄送予「李小姐」指定之對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7日致電 朱德敏 ,以冒充友人借貸之方式詐騙,致朱德敏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朱德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德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貞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當時只想趕快辦好貸款沒想那麼多,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朱德敏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裝告訴人之友人,表示需要借款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其中8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10頁、第37-38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德敏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ibon寄貨留存聯、告訴人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交易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ATM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18頁、第20頁、第23-25頁、第27-3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在加油站工作之經驗,並自陳有房貸、車貸需支付,並曾經結婚育有1名子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並不認識自稱「李小姐」之人,亦未確認「李小姐」之真實身分,其未深究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即逕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又衡酌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前,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餘額僅剩74元,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30頁),則被告選擇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賺取金錢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2.且觀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與「李小姐」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有點擔心會不會寄過去就拿不回來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對於「李小姐」向其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之說詞已有懷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知道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再於偵查中供陳:當下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變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因為當時只想趕快辦好貸款,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0、38頁),更足證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不法乙節,應有所預見,然為謀一己之私利,仍決定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對方,顯係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認縱發生此一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目前在加油站工作、離婚、育有1名子女(3歲)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其中8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7萬元已為被害人領回,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