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54號

原告 黃奕捷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 郭孟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需求,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80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12月28日止。被告支付5期租金後,即未再支付分毫,經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限催繳,亦未領取信件。原告見被告逾期仍未支付,便再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於同年8月16日收受後,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給付5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分毫,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尚欠原告2期又19日之租金共81,107元(計算式:30,800+30,800+30,800/30*19)。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112年7月11日存證信函暨退還信件、112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1,1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9頁)。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07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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