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同性之情侶關係,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段○○○號7樓之4,2人於民國96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以遙控器扔乙○○,並徒手毆打乙○○及咬乙○○手臂,致乙○○受有後頸部及背部多處挫瘀傷、左側手臂手肘及手背多處瘀傷併前臂有咬痕、右臂瘀傷、頸部多處抓傷、右手背多處小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
(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且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拉扯(告訴人否認有拉扯之行為)後,被告始傷害告訴人,則對於衝突之發生,被告難辭其咎,所肇致告訴人之傷害亦非防衛或避難所必要,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實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至於告訴人無論是否亦對被告亦施以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僅涉及告訴人有無另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一再爭執告訴人亦對其施以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以冀免刑責,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咬乙○○之手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