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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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乙○○
32之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7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全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該法院76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處分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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