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
3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被告於87年10月7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家,棄被告於不顧已長達9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長達9年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之子女 陳惠雯 到庭證稱:「(問:父親何時離家?)87年間。(問:父親何故離家?)因為債務問題,父親就拋棄妻兒離家,當時我25、26歲。(問:你是否一直與母親同住?)是。(問:據你了解,父親有無打電話或寄錢回家?)沒有,我母親去受刑時,父親也不聞不問。」(見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被告已於87年10月7日出境,迄未入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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