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3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環山路3段與內湖路2段
103巷口,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應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駕駛、沿環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97年8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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