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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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
HB49521─523),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所公告、撤銷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