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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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吳吉福
訴訟代理人 王建雄
王勇福
複代理人 謝齊龍
被 告 夏雨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8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9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994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7年2月起至100
年5月止,共計40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
、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函及住戶管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