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至1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2至1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說明如下㈡】,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戶供作移轉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通訊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被告 陳勲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大遠百內,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將包含由 黃柏凱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8支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俊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0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張芳瑜 聯繫,佯稱:需提供金流以辦理貸款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30000元及存入25000元至 鍾昇霖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行動網路操作台新銀行網路ATM,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勲固不否認出售上開門號予他人所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對方確認,確定不是非法用途等語。惟查:
㈠證人張芳瑜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張芳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張芳瑜轉帳、存款至上開帳戶後,隨有他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行動網路操作台新銀行網路ATM,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等情,亦有IP申登資料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證人張芳瑜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存款至上開帳戶,且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行動網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自承出售門號予不詳之人等節,則依被告年齡、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於交付上開門號時,應可認知其所提供之門號將被用來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對收取門號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參以被告對收取門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且與該收取門號者素昧平生,任意交付門號供對方使用等情,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時,已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然上開門號非由己所申辦,自己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詐欺罪嫌,且詐欺集團尚有以解除警示帳戶之名義,詐騙 蘇子晏 、 劉芸杰 、 周佳誼 、 蔡奕中 等人,使渠等而將款項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行動網路操作台新銀行網路ATM,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云云,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張芳瑜施以詐術,又觀卷附之IP申登資料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無從認定蘇子晏、劉芸杰、周佳誼、蔡奕中等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之轉帳行為係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行動網路所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