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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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雅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武氏雅緩刑貳年。
事實
一、武氏雅自民國95年間起,受雇於 鄭萬得 所經營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台南市○○區○○里○○○街○○○號)擔任看護員,負責照護於該中心安養之老人,工作項目除為老人洗衣服、煮飯外,並應協助老人吃飯、洗澡、為老人施作基本按摩及陪同至戶外散步等,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對於照護器材之使用理應熟悉並應注意使用時之安全。其於100年6月11日8時許擔任前一日晚班工作(自前一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在上址2樓浴室為高齡88歲且行動不便之楊 胡雪珍 洗澡,洗完後欲將 楊胡雪珍 從沐浴用的輪椅換至普通輪椅上時,本應注意應先將普通輪椅剎車部分鎖住以固定輪椅,避免輪椅滑動將導致行動不便且無法自行控制輪椅行進方向之楊胡雪珍跌倒摔傷,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普通輪椅的輪子以腳踏剎車固定,即將楊胡雪珍抱至普通輪椅上,因輪椅煞車未固定而往後滑動,武氏雅當場重心不穩,抱著楊胡雪珍一起跌倒在地,致楊胡雪珍右後腹腔、骨盆腔大量出血及頭部撞到上開沐浴用輪椅之右下角受傷流血,武氏雅僅就楊胡雪珍頭部傷口予以包紮止血,惟延至同年6月15日6時50分許,楊胡雪珍仍因上開腹腔及骨盆腔大量出血等因素,導致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告訴人楊國強(即被害人楊胡雪珍之孫)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3、36、48、51、52頁,本院卷第28、106、110頁),核與證人鄭萬得於偵查中證稱:武氏雅是由伊所雇用擔任看護工作,6月11日當天早上8時左右武氏雅在二樓浴室幫楊胡雪珍洗澡,但沒有抱好就給她跌倒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2、83頁)。而被害人楊胡雪珍確係因生前在養護中心跌落地面,造成右後腹腔及骨盆腔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老邁、嚴重冠心病及心瓣膜疾病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鑑定明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相字第791號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9日(100)醫剖字第1001101887號解剖報告書、100年8月9日(100)醫鑑字第100110196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1至73、75至79、85、87頁)。此外,復有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00-0000號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16幀、相驗照片11幀、解剖照片51幀(見偵一卷第9、11至12頁、31至32頁、34至39頁、40至42頁、44至69頁,偵三卷第6至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查被告自95年間起受僱於鄭萬得,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看護員,為從事老人安養照護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原審卷第35頁),故被告為從事老人安養照護業務之人,因過失致楊胡雪珍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外籍勞工,遠渡重洋來台工作,目的係賺錢貼補家用,其身為看護人員,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惟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於照顧被害人之同時,尚須照顧其他病人,工作繁重,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被告照顧被害人很盡心,不希望被告被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
係高齡老人,因跌倒造成骨折之風險極高,此乃從事看護者應有之常識,而被害人平日係以肢體語言對外溝通,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媳 莊美珍 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看護 鄭如雅 證述在卷,堪認被害人對外言語溝通能力應有障礙,從事看護者本應對其身體狀況施以較諸照顧語言能力正常者更多之注意,本案被害人於100年6月11日跌倒受傷後,被告僅替被害人包紮頭部傷口止血,未為進一步之檢查,於翌(12)日雖有將被害人送醫,亦僅針對被害人之頭部傷口作處理等情,亦據安養中心負責人鄭萬得供述在卷,因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腹腔、骨盆腔出血之情形,終至被害人於4日後,因低血溶性休克,送醫已回天乏術,被告亦涉有過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惟告訴人既具狀表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不服,堪認其意思已有變更,原判決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應重新為科刑之考量」等語。
⒉惟查,被告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害
人洗澡後,欲將被害人自沐浴用輪椅換至普通輪椅上時,疏未注意將普通輪椅腳踏剎車鎖住以固定輪椅,致輪椅往後滑動,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除頭部撞到沐浴用輪椅右下角受傷流血外,其右後腹腔、骨盆腔亦因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於100年6月15日送醫不治死亡,亦即被告係因違反應先將普通輪椅腳踏剎車固定,始得將被害人抱上普通輪椅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跌倒,受有上開腹腔、骨盆腔出血之身體傷害,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據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於理由中就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及因此項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說明綦詳,據以論罪科刑,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對於被害人致死原因之過失行為未予論述,尚有誤解。
⒊其次,告訴人在本件上訴後,已於102年1月14日在本院與
被告及○○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達成和解,由被告與○○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連帶賠償告訴人楊國強與 楊美瑛 (即被害人之女)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於調解書明載「諒解本事故係出於意外,願 宥恕 武氏雅」,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即101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復據告訴人楊國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前開賠償金額已全部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宥恕至明。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論述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
被害人腹腔出血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及未獲告訴人宥恕即量處輕刑之違誤等情,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於我國境內,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自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2年1月14日與告訴人楊國強及被害人之女楊美瑛成立調解,賠償70萬元,獲得告訴人宥恕,已見前述。並審酌被告遠離家鄉前來我國從事繁重之看護工作,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始發生本件事故,犯後始終認罪坦承犯行,且一再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致於再發生類似事故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案卷代號對照表)│├──┬─────────────┬──────────────────────────────────┤│編號│案卷代號│案卷名稱│├──┼─────────────┼──────────────────────────────────┤│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791號相驗卷宗│├──┼─────────────┼──────────────────────────────────┤│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21號偵查卷宗│├──┼─────────────┼──────────────────────────────────┤│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98號偵查卷宗│├──┼─────────────┼──────────────────────────────────┤│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剖他字第111號相驗卷宗│├──┼─────────────┼──────────────────────────────────┤│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卷宗│├──┼─────────────┼──────────────────────────────────┤│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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