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祖慧)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有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丙○○說「你拿了 麗寶 建設公司太多好處了,所以才買那麼多房子」,但是丙○○在當日開會之前某日先向管委會另一委員戊○○說伊在中壢的榮耀歐洲買了2棟房子,並說伊是用伊父親名義買的,且告訴人又向戊○○說,伊因為當麗寶紐約社區的主委,拿了太多好處,所以才有錢買榮耀歐洲的房子,不然憑伊1個工程師,沒有錢買那麼多房子,所以伊才會在案發時地之開會場合向告訴人說上開話,伊在該會議中還有說,告訴人都可以說伊在榮耀歐洲買2棟房子,為什麼伊不可以說她,伊認為這純粹只是口角而已,伊並沒有要中傷或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我在社區花園散步時,我聽到告訴人以外的住戶說,當時擔任代主委沒多久的被告,是否拿到麗寶建設的好處,不然為何可以買兩棟榮耀歐洲的房子,後來我在社區KTV室唱歌時碰到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有無聽聞這件事,她說她三個月之前就有聽說這件事,告訴人說其母親 蔡秀英 也有和被告一起去買榮耀歐洲的房子,但蔡秀英沒有買成,說被告用她父親名義買榮耀歐洲房子的人是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又過好幾天,我才在社區中庭碰到被告,我有向被告說明,我聽住戶說她買了榮耀歐洲兩棟房子,並說我有問告訴人這件事,告訴人說她確實有帶告訴人母親去買房子,被告確實有拿權狀給我看,但我忘了權狀的名字是誰,我並不在意權狀的房子是誰,因為我在意的是,被告是否有這個經濟能力可以買房子,我是質疑被告是否有能力付那麼多棟房子貸款,被告說她有用保險所獲得的收益並且她父親也有支援她來買房子。」、「(審判長問:到底是誰說,被告拿了麗寶建設的好處,才有錢可以買房子?告訴人有無這樣說?)是告訴人以外的住戶說的,我只是問告訴人有無聽聞這件事。我問告訴人有無聽聞時,告訴人只有說,她知道這件事,並沒有質疑被告拿了麗寶建設的好處,才有錢可以買房子。」等語,被告親詢證人戊○○係哪些住戶向其說,伊收了麗寶建設好處才可以買房子?證人戊○○答以「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了。」,被告又詢問證人戊○○「請問證人,她是否向我說,質疑我拿了麗寶建設好處才可以買房子的人就是告訴人,而且是告訴人向她說了這些話的?」證人戊○○答以「我沒有這樣講。」等語,可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向他人散發伊拿了麗寶建設好處才可以在其他處所買房子之言論,並無實據。再查,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天是告訴人先質疑被告拿了麗寶建設太多好處才可以買房子?或是被告先質疑告訴人拿了麗寶建設太多好處?)她們二人會議之前就開始吵,但不是吵這件事,是吵當選委員資格的問題,被告質疑告訴人戶籍不住在這個社區怎麼可以擔任委員,告訴人說她愛住哪裡就住哪裡,她房子很多,被告因此才會質疑告訴人拿了麗寶建設太多好處才可以買房子。」等語,由該證人之證詞同樣無從證實被告上 開伊 受告訴人先散發相同言論之刺激才會向告訴人說相同之言語之辯詞,反而,被告係因質疑告訴人之委員當選資格,始肇發其2人在第
3屆當選委員資格審查會中之口角衝突。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審理時雖未到庭,且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丙○○與黃祖慧於會議前在會議室外面的桌球室就有爭執,當時丙○○就對黃祖慧說『你會了多少建設公司的封口費』所以在會議中黃祖慧才會講出那句話。」然此即屬實(被告聲請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實,即為該證詞之內容),被告亦仍不得在第3屆當選委員資格審查會中以向告訴人告以:
「妳拿了麗寶太多好處了,所以才買那麼多房子」之言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該言詞對1甫當選社區管委會委員之告訴人而言,當然具有貶低輕蔑告訴人之人格之作用,該言詞符合公然侮辱之性質,毋庸待言,是以,本院認證人甲○○毋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末以,原審判決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當時在會議室者,有各棟住處代表委員及候補委員、列席廠商等特定多數人及其他關心而列席或前往之住處等不特定多數人等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開會通知單(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三)、麗寶紐約第三屆第二次會議簽到表(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四頁,其上有各棟代表委員、候補委員、列席住戶、列席廠商)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係於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告訴人丙○○收受建商好處等侮辱字眼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丙○○,輕蔑告訴人丙○○之人格,妨害告訴人丙○○之名譽。」等語,詳述被告係於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第3屆當選委員資格審查會,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猶辯稱「廠商本來就應該列席,廠商是我們的物管公司,我認為若有住戶以外的其他人在場,才會影響到告訴人的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並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而量處其罰金新台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徒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然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立法施行,原審判決後,該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罪刑,自應依該條例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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