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1日就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毒品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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