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甲○○在取得該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四○○號重型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即拒繳其餘各期價款,並將該標的物自約定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遷移,嗣將該標的物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川路口附近」,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