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巖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巖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黃巖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黃巖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9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8年4月14日上午10│108年4月8日晚間6│││犯罪時間│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8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508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7日│108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508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9日│108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1之罪刑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備註│1,000元折算1日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